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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史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第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史某冒充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民警、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口路派出所民警身份,通过交友网站搭识被害人张某乙,以恋爱的名义,以开车撞人需要赔偿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史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史某冒充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民警、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口路派出所民警身份,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张某乙,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在相处过程中,其以开车撞人需要赔偿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颜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手机中自己身穿警服的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卡取款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史某当庭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