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375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健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玲,荣盛物业公司职员。被告吴斌,男,1967年4月1日生。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荣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玲、被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南京市六合区XXX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垃圾费、公摊电费、电梯费合计3714.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斌辩称,前期因房屋漏水造成被告与邻居产生纠纷,因被告未能将房屋存在的问题予以修复,因而未交物业费,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斌系本区大厂XX路XXX号XXX苑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2007年7月25日,原告荣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斌签订了《X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多层/小高层住宅每月0.65元/平方米,(其中小高层免电梯公用电费和维护费,该项费用由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起止时间为2005年6月-2010年6月);高层住宅每月1.00元/平方米,商业用房每月1.5元/平方米;物业小区公共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全体业主按户进行分摊。乙方(荣盛物业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能力接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为物业管理区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有线电视费等单位提供代收代缴收费的有偿服务。2014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1日,原告荣盛物业公司与南京市阿尔卡迪亚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XX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多层无电梯0.6元/平方米/月,高层、小高层带电梯0.65元/平方米/月;每半年预收一次,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0.1%支付滞纳金;小区公共水电费进行分摊,公摊费用每半年公示一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吴斌陈述被告自2012年未缴纳物业费,原因是其购房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与楼下住户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XX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荣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斌签订的《XX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以及与南京市阿尔卡迪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XXX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等合同义务;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相同的法律责任主体,因而不能成为其对抗缴纳物业费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的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40.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586元、垃圾费120元、公摊水电费273元、电梯费595元,合计3714.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