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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段月芹与符琴、赵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月芹,符琴,赵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月芹(又名段月琴),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黄陵县财政局内退职工。现为南京市国华炉料有限公司财务部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镇东阳社区老观咀文轩生态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峰,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琴,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黄陵县商务局退休工人,住黄陵县阳光小区13号楼1单元5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轩,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黄陵县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月芹与被上诉人符琴、赵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段月芹、被上诉人赵轩未到庭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霄峰,被上诉人符琴、及与赵轩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段月芹给原告符琴之夫、赵轩之父赵天社出具了14万元借条一份,从赵天社处借去14万元。2009年10月9日,赵天社因车祸不幸身亡。因赵天社属于意外事故去世,没有将自己对外的债权债务等向家属作以交代和说明,导致家属对其外界的相关社会交往缺乏了解。2013年5月,原告在整理亲属赵天社遗物时发现了被告给赵天社书写的14万元借条。二原告于2014年以赵天社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要求被告偿还14万元,被告以该笔借款属其赵天社购买运单时出具的临时条据为由拒绝偿还,并提出该笔借款不成立。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认为移送不当,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立民他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定黄陵县人民法院。原告2015年6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41-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11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应当享有的14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符琴身为赵天社的配偶、原告赵轩身为赵天社的儿子,他们有权对赵天社生前的债权享有继承权、二人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段月芹给赵天社出具的14万元借条,具有协议和借据的双重属性,是被告收取款项的有效凭证,是其与赵天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明,该借条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段月芹抗辩提出的14万元借条是从赵天社处购买运单时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运单等有效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买卖运单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段月芹以赵天社家庭当时的工资收入、资金来源等推断赵天社2007年没有向被告出借14万元的能力,并提出由原告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据。二原告对赵天社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和资金往来等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借条署名时间有改动,该处改动并不影响借条的证明效力,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段月芹应当依法向二原告清偿14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月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符琴、赵轩借款140000元;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段月芹承担。一审判决后,段月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原审判决仅仅依据一份借条即做出原被告双方存在14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方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著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事实方面确实存在诸多疑点,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予以查明。故请求:1、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符琴、赵轩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适用的举证责任规则正确,不存在加大被答辩人举证责任的情况。三、被答辩人为逃避债务滥用诉讼程序,造成本案久拖未决,司法资源浪费。答辩人就本案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黄陵县人民法院,段月芹以管辖权两次提出异议。被答辩人为逃避债务不断以经常居住地变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诉讼两年有余却不能裁决;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侵。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07年9月11日上诉人段月芹向二被上诉人亲属赵天社(2009年10月赵因故死亡)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天社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从该借条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借到的现金,且该借条系上诉人本人书写,因此该借条属有效借款凭证,上诉人应当清偿借款。上诉人上诉称其出具该借条实为从赵天社处欲购买煤炭运单所形成借条,未收到现金,并提供证人证言,而且按赵天社当时收入推断其无出借14万元能力。上诉人以此证明和推断均不能否定书证的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100元,由上诉人段月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