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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王建刚、高红霞、陈山、刘淑琴、李瑞、刘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陈山,刘淑琴,王建刚,高红霞,李瑞,刘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7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银川市分行,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力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山,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淑琴,女,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陈山妻子。被告:王建刚,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高红霞,女,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系被告王建刚妻子。被告:李瑞,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兰英,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李瑞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诉被告王建刚、高红霞、陈山、刘淑琴、李瑞、刘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18.00元,减半收取309.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人民陪审员 魏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