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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兴一与尹宝年、灌云县杨集镇镇南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一,尹宝年,灌云县杨集镇镇南村民委员会,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宝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杨集镇镇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镇南村。负责人:吴坤恩,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镇东村东杨陡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道军,该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王兴一因与被上诉人尹宝年、灌云县杨集镇镇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南村委会)、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集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新,被上诉人尹宝年、被上诉人镇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被上诉人杨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建武和万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兴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尹宝年退还王兴一房屋拆迁补偿款120219元,被上诉人镇南村委会与杨集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由被上诉人尹宝年享有使用权,尹宝年于1990年将原五队牛舍房四间卖给王兴一不采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尹宝年在王兴一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王兴一依法建成的房屋,这是基本事实,王兴一与尹宝年买卖四间牛舍房的协议锁在主屋东间箱子里,该箱子被尹宝年拆除房屋时占为已有。1995年王兴一报批翻建五间房屋,凭此买卖房屋协议书,灌云县沂北乡国土所批准王兴一翻建房屋并享有该房屋的宅基地200平方米和临时用地25平方米使用权。2、一审判决否定灌云县沂北乡土地管理站出具的灌云县财政局监制的土地管理费统一收据错误,民事审判庭无权否定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称该发票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1995年仅建这幢房屋,因此这张发票与本案争议房屋和土地具有关联性。3、一审判决扩大了王兴一与尹宝年的《协议》效力。尹宝年未依约建三间合格房屋,也未将房屋依约交给王兴一,一审判决主观认可协议的有效性,致使上诉人长达三年漂流于外,无家可归。被上诉人尹宝年辩称,王兴一的房子是尹宝年拆除的,土地使用权是尹宝年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镇南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集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补偿款是土地复垦补偿费用,与房屋无关,土地使用权是经国土局勘查审定的,涉案补偿款土地登记人是尹宝年,与上诉人王兴一无关,上诉人王兴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兴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尹宝年、镇南村委会、杨集镇政府退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2021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尹宝年、镇南村委会、杨集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期间,王兴一在尹宝年的土地上建造了三间主屋和两间边屋。2013年2月22日,尹宝年向王兴一发出《通知书》,“关于你王兴一和尹宝年房屋盖在尹宝年家地上是2012年9月份就叫你把房屋拆掉,你王兴一和你儿子王其明都在场,你不拆走掉,现在我通知你在2013年2月28号前把房屋拆掉,如果你不拆后果自负,与尹宝年家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到时不拆自动放弃”。2013年三月份,尹宝年将王兴一所建房屋中的三间主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3月6日,王兴一与尹宝年签订《协议》,内容为:“王兴一一九九五年个人出钱在尹宝年土地上盖三间堂屋,被尹宝年拆掉。经双方协议,尹宝年出钱在王兴一土地上盖三间堂屋。尹宝年已替王兴一盖好三间堂屋。王兴一以后不得反悔。尹宝年盖给王兴一三间堂屋。所有权归王兴一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此协议商好后,互不干涉”。该协议经王兴一、尹宝年双方、证明人签字确认。后因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尹宝年领取建筑总面积62.7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等级三)补偿款项66865元、建筑总面积80.2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等级二)补偿款项53354元,共计人民币12021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兴一主张与尹宝年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王兴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尹宝年认可涉案土地上的三间主屋和两间边屋系王兴一所建,尹宝年无权将王兴一所建的三间房屋推倒,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之后王兴一与尹宝年就此事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该协议是王兴一、尹宝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王兴一出钱在尹宝年土地上盖三间堂屋的事实,并约定尹宝年出钱在王兴一土地上盖三间堂屋,王兴一不得反悔。即王兴一、尹宝年就王兴一在尹宝年享有使用权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处理及权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现尹宝年已按照协议约定为王兴一建造了三间堂屋,王兴一无权主张在签订协议后建造在尹宝年享有使用权土地上房屋获得的补偿款项。故王兴一要求尹宝年退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2021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王兴一认为尹宝年向王兴一履行建房义务不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王兴一可另行向尹宝年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兴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兴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兴一向本院提交尹宝年已建的三间房屋实物照片一组,证明尹宝年所建房屋不能居住使用,尹宝年违反善意履约,从根本上说协议未履行,尹宝年拆除的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上诉人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尹宝年质证意见为:房子是按协议给上诉人盖的,土地复垦补偿款和这个房屋无关。被上诉人镇南村委会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诉人和尹宝年的协议,尹宝年为上诉人建三间房屋,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杨集镇政府同意被上诉人镇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后对上诉人王兴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尹宝年已按照2014年3月6日《协议》的约定,为王兴一建好三间堂屋。王兴一认为该房屋为危房,不能居住。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兴一向本院申请免(缓)交上诉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准予王兴一免交上诉费27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补偿款120219元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尹宝年还是王兴一。本院认为,涉案补偿款120219元系因开展土地复垦工作而补偿给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款,非土地使用权人无权领取补偿款。本案中,王兴一主张其购买了尹宝年的四间牛舍房、争议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并举证灌云县土地管理收费统一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票据收取费用为建房管理费、临时用地费,未载明相关土地的座落,故不能达到证明王兴一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王兴一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因王兴一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尹宝年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兴一关于购买四间牛舍房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王兴一与尹宝年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载明王兴一1995年在尹宝年的土地上建房,即王兴一认可尹宝年系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故该土地复垦的补偿款应由尹宝年领取,王兴一无权领取补偿款。关于王兴一主张因尹宝年所建三间堂屋为危房,《协议》未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尹宝年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王兴一亦不能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领取尹宝年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复垦补偿款,王兴一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否认《协议》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兴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准予王兴一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