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永红与黄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红,黄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867号原告:彭永红,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黄军文,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彭永红与被告黄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军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及2016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6份计算;2、判令被告黄军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黄军文向原告彭永红借款5万元,并承诺3个月后偿还。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军文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彭永红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黄军文归还借款,但被告黄军文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军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黄军文向原告彭永红借款,借款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用车辆牌号为赣C×××××号小车作为借款的抵押。庭审时,原告彭永红自述赣C×××××号小车实际上未进行抵押,且原告彭永红自述借款当天实际仅出借41000元现金给被告黄军文,另外9000元作为3个月借款利息于借款当天就予以扣除了。在该份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双方就借款的归还方式进行补充约定,即约定,由被告黄军文在借款期限的第一个月归还2万元,在第二个月归还15000元,在第三个月归还15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还补充约定,若被告黄军文违约,则要以房子作为借款抵押。实际上用作抵押的房子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黄军文未归还分文欠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军文向原告彭永红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彭永红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黄军文,被告黄军文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彭永红在庭审时自述,实际出借给被告黄军文的借款金额为41000元,9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可被告黄军文欠原告彭永红借款本金为41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彭永红在庭审时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60‰,该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确有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彭永红主张借款期满后利息,本院认可2016年8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因被告黄军文实际从原告彭永红处借得金额为41000元,因此,本院认可,被告黄军文尚欠原告彭永红借款本金为4100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永红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文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黄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