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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与刘振新均系邯山区北张庄乡郑家岗村村民并相邻而居。2015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翻建院墙过程中,因琐事与刘振新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各有家人互相推搡厮打,被告人郑某甲将刘某(刘振新之妹)右手掰伤,造成刘某右手第五掌完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或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郑某甲供述、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