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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次珍、欧珠旺姆等2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珍,欧珠旺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珍,女性,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2016年3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袁溥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人欧珠旺姆,女性,1993年8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2016年6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珍及其辩护人袁溥钰、被告人欧珠旺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某商城二楼的某店内,趁被害人聂某不注意,窃取聂某放于该店内的手提包,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盗包内有白色VIVO-X5Pro(内存16G)手机一部,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的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现赃物手机未能追回。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某农业银行斜对面一鞋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为顾客换鞋之时,窃取高某某放于该店内的红色手提包,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盗包内有现金23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进行赔偿。3、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某鞋店内,趁被害人甘某为二人换鞋之时,由被告人次珍撬锁盗取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20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进行赔偿。4、2016年1月20日前后一天的20时许,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被害人陈某服装店内,由被告人欧珠旺姆引开服务员,被告人次珍盗取放于该店吧台下的白色手提包,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盗包内有现金4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进行赔偿。5、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天海夜市被害人谢某某鞋店内,二被告人假装购买鞋子,趁服务员到隔壁商店取鞋之时,由被告人次珍盗取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26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进行赔偿。6、2016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次珍与另一名女子来到本市某农业银行旁被害人全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由被告人次珍谎称为其父亲买衣服,盗取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5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次珍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进行赔偿。7、2016年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被害人向某某的化妆品店内,由被告人欧珠旺姆假装购买化妆品引开服务员,被告人次珍盗取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900元,后二被告人离开时被发现,期间被告人次珍对前来阻拦的被害人向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被告人欧珠旺姆对被害人向某某面部打了几个耳光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8、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一酒店对面被害人程某某的店内,二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盗取该店内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现赃物未能追回。9、2015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某吉祥宾馆斜对面被害人玉某的服装店内,二被告人趁该店内无人,盗取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8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玉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进行赔偿。10、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次珍来到本市民航局对面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招待所内,趁该招待所内无人,盗取收银台内的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次珍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进行赔偿。11、2015年12月5日前后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被害人美某的鞋店内,二被告人假装购买鞋子,趁被害人美某到仓库拿鞋,盗取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17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次珍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进行赔偿。12、2015年7月份,被告人次珍伙同欧珠旺姆来到本市一商贸城二楼西区被害人次某的服装店内,二被告人假装购买服装,趁被害人次某招呼其他客人,盗取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4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已对被害人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的犯罪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次珍参与盗窃12次,累计数额达16000余元;被告人欧珠旺姆参与盗窃10次,累计数额达11500余元。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均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次珍的父亲积极赔偿十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次珍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次珍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欧珠旺姆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另查明,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市将被告人次珍抓获;于2016年5月15日在本市将被告人欧珠旺姆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次珍的父亲才旦多吉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代其女退赔人民币14000元,挽回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高某某、甘某、陈某、谢某某、全某某、向某某、程某某、玉某、张某某、美某、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才某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估价委托书及估价结论书、鉴定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次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次珍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次珍的父亲主动代其女赔偿十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次珍的父亲才旦多吉主动代其女退赔人民币14000元,挽回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次珍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次珍、欧珠旺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次珍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次珍的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欧珠旺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强巴旦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