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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美华与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华,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597号原告:张美华,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横路村。代表人:潘华清,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华与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第十二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潘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华诉称,原告于1997年因婚嫁户口迁入被告处,从户口落户以来一直享受被告处村民同等待遇,在2015年农村村级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原告也是被告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确认的股东成员。而被告在2016年6月4日按人均分配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33000元时,却以原告离婚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应得的33000元份额,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第十二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称其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则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向合作社主张权益,而不是向被告村民小组主张;2、对于原告的股民资格有异议,未经过公告,故不合法;3、此次分配的补偿款中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费、安置费,其中青苗费、安置费均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4、本案原告1997年因婚嫁户口迁入被告处,后离婚,2010年又嫁到递铺马家村,按照户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户口应迁出,故原告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证明、分配表、股民名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第十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美华于1997年因婚嫁户口落户于被告处,现已离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被告所属的天荒坪镇横路村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具有被告处的股民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股权。2016年5月,因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征地,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款3577053.75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831008元,共计4408061.75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将其中4290000元一并按人均33000元分配给村民,但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征用为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需要的土地征用,征用手续合法。本案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人均33000元分配款的款项来源及原告有权分得的款项金额。关于第一个焦点,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各地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可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完成,具有法定效力。被告第十二村民小组不认可股民名单,认为其未经公示,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被告所在的天荒坪镇横路村已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并形成横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名册,原告具有被告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故应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个焦点应分为两方面,一、经庭审及证据查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款项,其中土地补偿款(包含安置补助费)3577053.75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831008元,共计4408061.75元。此后,被告将其中4290000元按人均33000元分配给村民,故人均33000元中应包含青苗费约6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被告将青苗费按人均发放,该权利系被告村民组的自治权利,法院不应予以干涉,故本案中人均33000元的分配款中,应确认26780元为土地补偿款。二、安置补助费的性质与青苗补偿费不同,青苗补偿费由法律直接规定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则发放给负责安置单位,本案中该款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本案被告,被告的安置方式是将该款按人均发放,该安置补偿方案经被告处会议讨论决定并已具体实施,在该方案确定时,原告已经具有被告处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美华土地征收补偿款26780元。二、驳回原告张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天荒坪镇横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