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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明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244号原告刘光明。委托代理人孙会武。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甘南县东阳镇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3022500076。法定代表人刘立国,该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同生。原告刘光明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抗辩,称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隶属于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本案被告为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委托代理人孙会武、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立国、委托代理人张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于1997年1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1997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43.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743.00元,利息132,583.00元(从借款之日到1998年8月15日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自1998年8月15日到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自2016年4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月利率3分过高,被告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2014年7月3日被告已经还款5,000.00元;借款是王林个人行为,应该王林个人负责还款。原告刘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为刘光明多次上访,2014年7月3日,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站长孙华萍以个人名义还给刘光明5,000.00元,经管站账目上没有体现该笔还款。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借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领导签字审批,应该属于借款人王林个人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承认收据原件在原告处,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5,000.00元原告确实收到了,但是不是收的个人名义的还款,当时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承认是其欠款,收据上表明了款项事由是“收回经管站欠个人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于1997年1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于1997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743.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分,时任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纳员的王林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顺序。该三笔借款在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账目表中有记载。2014年7月3日,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给付原告刘光明5000.00元现金,还款事由为“收回经管站欠个人款”。另查明,2001年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与其他几个机构合并为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由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享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分三次在原告刘光明处借款27,743.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据及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自认该三笔借款在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账目中有记载可以佐证。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辩称,借据未加盖公章、没有领导审批,属于经手人王林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该抗辩意见与其自认在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账目中有记载该三笔借款相悖,且王林当时作为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出纳员,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承担,未加盖公章、没有领导审批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本案涉及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原法人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的合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履行。现原告刘光明要求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标准计算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据自认从甘南县农村经济管理站收到还款5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本院认定该5,0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明借款本金27,743.00元,利息122,527.14元,并以27,7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始按照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52元,由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担3,286.66元,由原告刘光明负担2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