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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玉财、李有巧与李海龙、李林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龙,李林贵,陈俊爱,王玉财,李有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贵,系李海龙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爱,系李林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巧。系被上诉人王玉财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王玉财、李有巧与原审被告李海龙、李林贵、陈俊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交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案外人王瑞春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2008年8月8日,该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2008)交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2月24日,该院作出(2008)交民监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吕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交口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6月30日,本院又作出(2013)吕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3)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11日,本院又作出(2015)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吕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13)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2、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2008)交民监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2008)交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3、本案发回交口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15)交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李海龙、李林贵、陈俊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林贵、李海龙、陈俊爱,被上诉人李有巧及被上诉人王玉财、李有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客车资金紧缺,经刘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数额20万元,用晋L×××××客车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使用费(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该车扣回抵顶此借款。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其余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诉至该院。被告只承认当时真正拿到借款9.4万元,扣了6000元使用费。并查明,2005年7月6日,王瑞春与被告李海龙共同出资在临汾东兴公司购买晋L×××××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上户名称为临汾交通运业集团汾西安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安运公司),并办理了营运等一切手续。原审认为,原告王玉财、李有巧以借据及抵押借款协议为证主张20万元借款,被告虽然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任某当庭证词,但仍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的借据,此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庭审中口头主张逾期利息,但未依照法律就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并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不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款协议,由于抵押物晋L×××××客车是由被告李海龙与王瑞春共同出资购买且合伙经营的,该协议不仅侵犯了王瑞春的合法权益,也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车辆抵押必须登记,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故双方约定的晋L×××××金龙客车没有设定抵押。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李林贵、陈俊爱偿还原告王玉财、李有巧借款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付清。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海龙、李林贵、陈俊爱承担。李海龙、李林贵、陈俊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9.4万元。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4万元;依法对原审法院执行涉案晋L×××××客车存在问题及借款已执行完毕进行查实说明。被上诉人王玉财、李有巧辩称,上诉人的证据无法推翻自己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一审判决正确。关于晋L×××××客车问题,属物权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龙、李林贵、陈俊爱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王玉财、李有巧所提供的借据及抵押借款协议所证明债权数额,故原审关于债权数额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借款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关于利息及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关于借款已执行完毕及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存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了解的情况是该案确实进行过执行。如上诉人认为借款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相关已被执行的依据即可。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执行过程存在问题或者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依司法赔偿程序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李海龙、李林贵、陈俊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侯虎代理审判员  薛 军代理审判员  薛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