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波,孟庆萍,张国永,胡宝玲,许安中,刘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72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被告:张建波。被告:孟庆萍。被告:张国永。被告:胡宝玲。被告:许安中。被告:刘志霞。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波、孟庆萍、张国永、胡宝玲、许安中、刘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民、孙昊,被告张建波、孟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永、胡宝玲、许安中、刘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波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3748.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孟庆萍、张国永、胡宝玲、许安中、刘志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张建波、张国永、许安中与我行签订(青农商行大尹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37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张建波于2013年1月21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逾期后于2016年2月1日偿还500元,于2016年7月7日偿还2500元,剩余贷款至今未还,现剩余贷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3748.06元未还(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孟庆萍、张国永、胡宝玲、许安中、刘志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建波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偿还。另外,我与孟庆萍已于2014年8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我负担,孟庆萍于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孟庆萍辩称:与张建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国永、胡宝玲、许安中、刘志霞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张建波、张国永、许安中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建波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以上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青州农商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借款人张建波、张国永、许安中在合同中均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孟庆萍作为张建波的配偶,胡宝玲作为张国永的配偶、刘志霞作为许安中的配偶,签署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合同及担保书,被告张建波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9.48125‰。以上借款,原告于当日打入被告张建波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波分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建波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3748.06元。以上借款本息,借款人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建波取得借款后,于2014年8月22日与其配偶孟庆萍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夫妻债务由张建波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张建波、孟庆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建波、张国永、许安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波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建波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建波、孟庆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之时被告孟庆萍作为张建波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可以证实其知晓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庆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波、孟庆萍答辩主张本案债务应由张建波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庆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相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永、许安中对被告张建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宝玲作为张国永的配偶、刘志霞作为许安中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张建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宝玲、刘志霞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国永、胡宝玲、许安中、刘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3748.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被告孟庆萍、张国永、胡宝玲、许安中、刘志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张建波、孟庆萍、张国永、胡宝玲、许安中、刘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