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狄某,吕某,房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狄某,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男,汉族,1955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狄某、吕某、房某、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峰、程圆出庭,指控:2016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甲、狄某、吕某、房某、章某驾驶苏F×××××黄色工具车行驶至本市大洋镇胡店村后仇自然村桥头,窃走李妙龙放置于此的用于移动公司光缆施工的全新光缆线一卷(长2000米)。由钱留军(另案处理)将窃得的光缆线进行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缆线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钱留军代为向李妙龙赔偿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时某甲、狄某、吕某、房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狄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吕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房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时某甲、狄某、吕某、房某、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狄某、吕某、房某、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