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维维与伊强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94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伊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伊明哲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个人物品。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困难帮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为: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在网上认识,相恋一周左右仓促订婚,不足两个月便结婚(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很短仓促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2013年4月8日生一男孩伊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刚结婚两人关系尚可,一月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甚至相互提及离婚,后因家人劝导不了了之。2013年8月被告从广东回家后因故两人发生矛盾且争吵不断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家人劝导且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改过,原告对其一次次原谅。但好景不长,2014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吵架、打架,原告实在无法与其生活下去且对其行为十分无法容忍便回娘家。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期间两人关系无缓和迹象且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孩子抚养及探视无法达成一致而未果。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015年9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互无联系往来且关系仍无缓和迹象,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武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时间。经质证被告方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被告伊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伊某乙应由己方抚养而原告应依法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生子伊某乙应由谁抚养而抚养费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网上认识,2012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生一男孩伊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伊某某曾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二手VIVO手机。2014年农历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互不联系分居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果。2016年9月22日原告王某某第三次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伊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个人物品;4、要求被告给付困难帮助金。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衣物有:被子五床、床单七条、上衣七件、粉色小电暖扇一个。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幸福。本案原、被告自网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子,但双方未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两年内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加之被告方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至于孩子伊某乙抚养一节,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由被告伊某某抚养,加之此前孩子就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而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角度考虑,孩子伊某乙由被告伊某某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一节,由于原告王某某无稳定工作,参照2015年某某地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9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应承担孩子伊某乙的抚养费标准为9690元÷12×(20%-30%),按照25%确定为200元每月;至于给付方式,原告王某某主张每月给付而被告伊某某主张一次性给付,考虑到物价逐年上涨及原告王某某的承受能力及被告伊某某索要该费用不便等因素,暂定四年为200元×12月×4年共计人民币9600元整。至于原告王某某的嫁妆及个人衣物,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伊某某给付困难帮助金一节,因原告在外打工,有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伊某某离婚,依法准许;二、婚生子伊某乙由被告伊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人民币9600元整(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10月);三、原告王某某现存于被告伊某某家的嫁妆及个人衣物被子五床、床单七条、上衣七件、粉色小电暖扇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峰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