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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8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冉冉,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系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文化西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劳志平,局长。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邵月旭,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平,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晓军,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系伤亡职工金铭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上诉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邵月旭及委托代理人XX平、王越,被上诉人金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金晓军之女金铭到原告公司报名参加应聘,次日即按原告的安排在餐饮部工作,原告为其制发工号,分配工作服装和员工宿舍。因原告单位要求员工在单位住宿,当日金铭在结束上午的工作后返回岩头村的家中取生活用品和衣服,并搭乘同事徐志坤的电瓶车返回原告单位上班。14时45分许,金铭搭乘徐志坤的电瓶车行驶至222省道4KM+500M龙游县东华街道街路村路段时,与汪红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了导致金铭死亡、徐志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铭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金晓军向被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补正材料后,被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4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金铭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被告于同年5月26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时限。原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单位与金铭不存在劳动关系。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衢龙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金铭与原告单位于2014年4月22日已建立劳动关系。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浙衢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月25日被告恢复该案的工伤认定时限。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5]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金铭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龙人社工认字[2015]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被告龙游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劳动者在从事劳动和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第一,金铭与原告单位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清水湾酒店提出其与金铭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暑期实习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金铭是否因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认定,结合原告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询问笔录中相关人员的陈述、证据7金晓军询问笔录内容,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金铭系在下午前往原告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金铭对该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原告未对金铭发生交通事故非上班途中提供任何证据,视作没有证据。综上,金铭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在前往原告单位上班的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5]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金晓军之女金铭确未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上午,金铭来上诉人处报名欲参加暑期实习,但上诉人明确告知须经家长同意,才能与其签订实习协议书,金铭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与其尚未签订实习协议书。因此,上诉人与金铭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2.2014年4月22日上午金铭来上诉人处进行暑期实习报名,但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一审法院认定金铭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5年12月2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金铭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22日下午金铭搭乘同样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同学徐志坤电动车前往上诉人单位上班途中,与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金铭死亡。2014年6月4日,龙游县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41010号认定书,认定金铭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对金铭死亡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晓军答辩称,1.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晓军女儿金铭之间2014年4月22日起就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所确认。2.金铭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14时45分许,在回上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实符合《工伤保俭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金铭与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金铭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金铭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金铭未建立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铭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争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及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4]第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金铭搭乘徐志坤电动车前往上诉人单位上班途中,与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金铭死亡,金铭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金铭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认定金铭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金铭未建立劳动关系,金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桂英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