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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与北京永丰意达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北京永丰意达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477号原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西门里街297号。法定代表人:许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丰意达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庄,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北京永丰意达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永丰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庄、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丰意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751.3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永丰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纸张事宜,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当月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就超期部分向被告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被告永丰意达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发生过纸张购销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所诉欠款不应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开始发生纸张购销业务往来,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纸张。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文化用纸事宜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且其业务员于君亦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主要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6733.95元的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书写“598982.65退货:26690.44冲减:1060.86”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对账确认函,主要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为598982.65元,与原告询证函626733.95元差27751.3元,差额说明:1、轻型纸退货未冲减货款26690.4元;2、静电卷筒纸发票多开未冲减货款1060.86元,原告业务员于君在该确认函“供应商结论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签名。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主要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968.05元的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书写“29216.75客诉未冲减:26690.44元(退货)多开发票1060.86元未冲减”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业务员于君在该函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书写日期“2014.10.28”。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主要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968.05元的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书写“29216.75客诉未冲减:26690.44元(退货)开发票未冲1060.86元”并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16.75元。对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货款27751.3元即被告抗辩的已退货物相应的货款26690.44元及发票金额多于实际货款金额而未冲减的1060.86元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仅表示未能收到被告所退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是否存在发票金额多于实际货款金额而未冲减的情况作出明确陈述且其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所抗辩的事实存在,即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货款26690.44元的货物及发票金额多于实际货款金额而未冲减1060.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予以反驳则应提供款项已付清的证据。原告以其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主张,但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中对退货未冲减货款及发票多开未冲减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在被告支付上述争议款项以外的货款后,应视为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永丰意达浆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