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绪亮与周铁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亮,周铁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353号原告:王绪亮,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铁党,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绪亮与被告周铁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铁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铁党给付欠款10万元;2、要求被告周铁党支付利息487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0万元的字画,已付10万元。同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周铁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绪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暂借王绪亮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2、手机短信,内容为:“王老师,你就是把欠条丢了,我也不会赖这个帐的。”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07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新0104民初4070号王绪亮诉周铁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笔录,对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被告周铁党从原告王绪亮处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字画。同年5月8日,除已给付10万元外,剩余的10万元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8月1日给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7月,原告王绪亮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周铁党提出双方系买卖关系,对借条及欠款的事实均认可。同年8月17日,原告撤回了起诉。次日,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将被告周铁党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民事裁定书、(2016)新0104民初40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铁党理应将欠款10万元给付原告王绪亮。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铁党无故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铁党给付原告王绪亮欠款100000元;二、被告周铁党偿付原告王绪亮逾期付款利息487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100000元按月息4.875‰计算)上述被告周铁党应给付原告王绪亮的款项共计10487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0487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97.5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04875元,占请求标的的100%。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98.75元,剩余的1198.75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志军速录员 李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