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闫亮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亮,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利辛县。被告人闫亮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洪志,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亮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9月2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亮及其辩护人江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闫亮通过李某、韩某、陈某甲介绍,以办理社保、低保、残疾证、扶贫款的名义,经李某、韩某、陈某甲的手收取马某、高某、孙某、陈某乙等300余人的款共计1695100元。(315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亮对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解他以能够给人办理社保、低保、残疾证、扶贫款的名义经李某、韩某的手收了100多万元钱,共300多人。他从李某、韩某手里是按照如下的标准收款:办一个社保收30000元、办一个农村低保收1500元、办一个城镇低保收2500元、办一个残疾证收600元,收的扶贫款承诺双倍返还,至于李某、韩某他们向被害人收取多少钱他不知道,他们也没有商量。他收到款之后,为让被害人信以为真,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上的信息分别给被害人办理了银行卡,并在前两三个月给被害人的银行卡里汇入少量的款,之后就不再汇款。他没有直接退现金给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闫亮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因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是中间经手人收取被害人的数额,而中间经手人没有将收取被害人的款全部交给闫亮,应该按照闫亮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2、被告人闫亮在案发前已通过银行返还给被害人一部分款。闫亮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理查明:被告人闫亮的父亲与韩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闫亮在其父亲去世后,于2013年下半年到韩某家看望韩某,并慌称能够帮人办理社保、低保、残疾证、扶贫款。后李某、陈某甲通过韩某认识了被告人闫亮。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闫亮以能够办理社保、低保、残疾证、扶贫款的名义让李某、韩某介绍人员,并从李某、韩某手里按照如下的标准收款:办一个社保收30000元、办一个农村低保收1500元、办一个城镇低保收2500元、办一个残疾证收600元,办一个扶贫款项(600元)承诺双倍返还。经李某、韩某、陈某甲的手,收取马某、高某、孙某、陈某乙300余名被害人的款共计1695100元,被告人闫亮共从李某、韩某、陈某甲处,收取款1520700元。闫亮收到款后,为让被害人信以为真,按照李某、韩某、陈某甲提供给闫亮的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上的信息分别给部分被害人办理了银行存折,并在前期给部分被害人的银行存折里汇入少量的款,共汇入159880元,之后就不再汇款,闫亮共获得赃款1360820元,直至案发被告人闫亮仍未办理社保、低保、残疾证、扶贫款等事宜。在被害人的催要下,李某、韩某退还了部分被害人款。另查明:被告人闫亮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此案系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闫亮涉嫌犯诈骗罪立案侦查,于2015年12月16日晚将闫亮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相关书证、收条:证明李某、韩某、陈某甲提供的被害人的名单、闫亮给李某写的收条等。(3)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明闫亮通过银行向被害人的存折中汇入的款额明细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闫亮及证人、被害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5)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闫亮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言:证明他和闫亮的父亲是多年的朋友,闫亮父亲去世后,闫亮到他家和他说,县民政局有熟人,能帮忙给人办低保、社保、残疾证,也和他说过政府有个扶贫项目,现在交多少钱,以后双倍返还。后来他陆陆续续收了好多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照片和款,交给了闫亮,闫亮给被害人办的有银行存折,开始几个月还往存折里按月打款进来,后来就不打款了。他是按:低保每个2000元、城镇低保每个3500元、办残疾证每个1200元收的。他还给自己的两个儿子和他小妹办了社保,每个交30000元。他收的钱都交给闫亮了,闫亮每个月发给他1000元的工资,他帮助收了10个月的,闫亮发给他1万元的工资。闫亮还跟他说过可以办理1+1扶贫款,他交给闫亮一部分办扶贫项目的款,结果也没补助一分钱。他也收过李某交给他的款和陈某甲经手收的款。后来闫亮不给被害人卡里打款,被害人找他要钱,他和李某、陈某甲等人分别多次去找闫亮,闫亮一直推脱,也没办成事也不退钱。他退给被害人一部分钱。(2)证人李某证言及书面材料:证明她和韩某住邻居,韩某说有人能帮忙给办理低保、社保、残疾证,她托韩某给自己和家人、亲戚办了一部分,后来知道韩某就是找闫亮办的。闫亮让她从中给介绍人,闫亮说办一个社保收30000元(她收32000元,给闫亮30000元)、办一个农村低保收1500元(她收2000元,给闫亮1500元)、办一个城镇低保每个收4000元,都给闫亮了,办一个残疾证收600元(她收700元至1200元不等),她从中间吃差价。她收的款共给闫亮968000元,收61600元给韩某了,闫亮借她29000元,总共有1029600元。后来闫亮不给被害人卡里打款,被害人找她要钱,她多次去找闫亮,闫亮一直推脱,也没办成事也不退钱。她退给被害人一部分钱。闫亮骗了她,她也骗了别人,她就报案了。(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认识韩某,认为给人能办低保、残疾证、扶贫款也是好事,他就给介绍了几十人,收的钱全部都给韩某、闫亮了。韩某共给他500元,算是给那些人照相、复印材料的钱。后来他退出了一部分款。3、被害人马某、高某、孙某、陈某乙等200余人的陈述:各自陈述了交给李某或韩某或陈某甲办理社保、低保、城镇低保、扶贫款、残疾证的款数,以及汇入银行存折里的返还款数,李某或韩某退还给他们的现金数。4、被告人闫亮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他父亲与韩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他父亲去世后,在2013年下半年他去看望韩某,并和韩某说能够帮人办理社保、低保、残疾证、扶贫款。后通过韩某认识了李某、陈某甲。2014年至2015年,他从李某、韩某、陈某甲手里按照如下的标准收款:办一个社保收收30000元、办一个农村低保收1500元、办一个城镇低保收收2500元、办一个残疾证收600元。他只跟韩某说过办扶贫项目的事,说办一个扶贫项目现在交的款,过几个月以后可以双倍返还。至于李某、韩某他们收被害人多少钱他不知道,他也没有和他们商量。李某、韩某、陈某甲交给他的被害人信息共有300多人的,他共从韩某、李某、陈某甲处收了140万元-150万元左右。他��银行给部分被害人入到银行账户里有10多万元,但没有给办理社保、低保、扶贫款、残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办理低保、社保、城镇低保、残疾证、扶贫款的方法,经李某、韩某、陈某甲的手收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亮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闫亮诈骗的数额应按其实际收取的数额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陈某甲虽然证明经他们经手收取被害人的款都交给了闫亮,但无证据证明,闫亮只供述他是按一定标准从李某、韩某、陈某甲手里收取的钱,至于李某、韩某他们收取被害人多��钱他不知道,证人李某也证明其经手收取被害人的款没有全部交给闫亮,自己留了一部分,故对被告人闫亮诈骗的数额应按其实际收取的数额认定,对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闫亮在案发前已通过银行返还给被害人一部分款的事实,有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韩某、陈某甲证言及被告人闫亮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闫亮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闫亮将违法所得一百三十六万零八百二十元退出,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兴东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成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