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殷国旭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9执异11号案外人:殷国旭,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军,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殷国旭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院查封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位于肃州区三墩镇三墩新村小区大门口以北1号、2号门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殷国旭称,2016年1月22日,其购买了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位于肃州区三墩镇三墩新村小区大门口以北1号、2号两套门店,因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未将土地出让金缴清,所以暂未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但法院将异议人全款购买的门店查封,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要求解除对肃州区三墩镇三墩新村小区大门口以北1号、2号两套门店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甘09民初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98026元及利息442000元,合计6040026元,因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6日,本院将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价值61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9月22日,殷国旭提出异议,提交了2016年1月22日其与酒泉市丰收面粉有限公司、李正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墩镇三墩新村小区大门北1号、2号两套门店(面积241.9㎡,价格30万元)为其购买。本院认为,案外人殷国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认为被执行人丰收面粉公司所有的三墩镇三墩新村小区大门北1号、2号两套门店属其所有,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因案外人殷国旭未能提供登记部门的权属证明,亦未提交有权机关的房屋预售登记手续,故殷国旭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国旭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曹福鸿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