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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两睦与黄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两睦,黄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207号原告:李两睦,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黄锦波,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李两睦诉被告黄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两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两睦诉称:被告黄锦波于2014年12月初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原告李两睦处购买了5吨塑料原料,货款人民币4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天后付清货款,但被告黄锦波在货到手之后马上将塑料原料转手卖与他人,货款则一拖再拖。在原告李两睦的追讨下,被告黄锦波于2015年1月12日写下欠条,承诺偿还这笔欠款。但被告黄锦波从来没有履行过约定,并且采取电话不接、避而不见等方式企图赖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黄锦波如数付清所欠金额4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锦波承担。被告黄锦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黄锦波于2014年12月初向李两睦购买塑料原料,经双方结算,黄锦波结欠李两睦货款人民币45000元,由黄锦波立具《欠条》交李两睦存执,该《欠条》写明:“本人黄锦波兹欠货款人民币¥45000.00(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整)诚诺分三个月还清,于每月30日前还款欠款人:黄锦波2015年1月12日住址:潮州市春荣路玉兰园XX幢XX房手机:138××××1391”上述《欠条》下方还写上“卢跃雁潮州大道陈桥村手机138××××5558”字样,李两睦对此认为《欠条》全部由黄锦波书写,卢跃雁是帮黄锦波加工材料的人,其不清楚黄锦波为何会写上该字样。结算后,黄锦波没有依约还款,尚欠货款至今未付,李两睦遂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李两睦主张黄锦波于2014年12月初向其购买塑料原料,结欠其货款人民币45000元,对此,李两睦提供黄锦波出具的《欠条》为据,另黄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后,黄锦波没有依约付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李两睦请求黄锦波付还货款人民币45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锦波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应负本案纠纷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两睦货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黄锦波负担,被告黄锦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如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人民陪审员  余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