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强、王某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父亲)共同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过错责任赔偿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之妻因病于2014年7月7日入住被上诉人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有重大过错,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死亡的原因大小为轻微。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即使是轻微因素,至少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过错,但经鉴定,诊疗过程对患者的死亡因素为轻微,上诉人称答辩人有重大贡献过错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鉴定结论,判决由答辩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王某甲妻子孙某因淋巴瘤疾病入被告医院治疗,在治疗10天后,孙某于2014年7月1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重大过错,于是便向被告主张,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负有过错,但仅愿就已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予以鉴定,确定被告负有过错。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47400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死者孙某在2014年7月7日因鼻腔细胞淋巴瘤化疗后半月余入住市一院肿瘤科,一院积极检查,并给予相关的治疗措施,但最后患者因自身病情的恶化,于2014年7月16日由家中返回医院,于当日下午5点30分患者心率下降,瞳孔散大,口鼻出血,放弃抢救出院。被告方对患者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应该扣除医保,其它费用过高,一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孙某因“间断性头痛,伴反复”曾就诊于连云港市耳鼻喉医院,经行鼻窦部活检,确诊为NK/细胞淋巴瘤。同年5月在徐州市中心医院PET/CT提示为鼻腔恶性淋巴瘤,肝脏浸润。后转到市一院诊疗,先后进行化疗及放疗,效果均差。××患者症状加重再次入院,7月16日出现呕吐及消化道出血,考虑“噬血细胞综合症”,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1日经连云港市医学会连云港医鉴(201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700元。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市一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等申请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3月3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5)19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患者有发热、脾肿大、血细胞三系减少,铁蛋白升高、肝功能轻度受损、乳酸脱氢酶增高等临床和实验室检查结果,医方考虑患者并发“噬血细胞综合症”有一定依据。本次入院期间医方主要以升白、对症处理为主。出现呕吐后,考虑上消化道出血给予了禁食、营养支持等措施。但医疗过程仍存在过错和欠缺之处。患者死亡属于NK/细胞淋巴瘤终未期的自然转归,但医方对患者终未期的关注和重视程度不够,这与患者病情变化后短期内迅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孙某丈夫,原告王某系王某甲与孙某婚生子,孙某死亡时王某年满5周岁。孙某亲属于2014年7月7日在市一院支付医疗费3905.2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报告,医方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病情变化后迅速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故酌定为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与本次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发票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原、被告的诉讼意见结合相关法律依据,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43188(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8元)、2、医疗费3905.20元、3、丧葬费28992.5元(原告诉求)、4、鉴定费3900元、5、交通费472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0457.7元,由被告市一院承担10%为103045.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3045.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之妻孙某因病在被上诉人市一院接受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被上诉人市一院在医疗过程存在过错和欠缺之处。患者死亡属于NK/细胞淋巴瘤终未期的自然转归,但医方对患者终未期的关注和重视程度不够,这与患者病情变化后短期内迅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主张被上诉人市一院在诊疗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存在××情变化后短期内迅速死亡有轻微因素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或者至少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