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丁报林与谈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报林,谈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891号原告:丁报林。被告:谈佳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报林与被告谈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报林,被告谈佳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10元、交通费950元、车辆贬值费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4时,被告谈佳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丁报林驾驶的苏K×××××号小客车在扬州市××与××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苏K×××××号小客车受损。该事故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谈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报林不负事故责任。谈佳佳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报林的车辆在镇江君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410元。维修期间产生过路费、油费和交通费950元。车辆发生事故,贬值1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被告谈佳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维修费2410元,对交通费和贬值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谈佳佳、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丁报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谈佳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谈佳佳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费24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扬州没有受损车辆的4S店,原告至镇江维修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的车辆轻微受伤且已修复,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报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10元;二、驳回原告丁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谈佳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谈佳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卞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