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钛奥彩欧洲有限公司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钛奥彩欧洲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钛奥彩欧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蒂斯河畔斯托克顿温拿园区汉萨德路钛金大厦TS225FD。法定代表人罗伯特·侯萨斯,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钛奥彩欧洲有限公司(简称钛奥彩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8346号《关于第10444958号“TIOXI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0444958号“TIOXID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钛奥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455912号“TIODIZ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都包含“TIO”,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钛奥彩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钛奥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钛奥彩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案外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该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商标对申请商标应否注册进行审查,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钛奥彩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钛奥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发音等方面均不近似,不应被认定为是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IOXIDE”作为钛奥彩公司的商标和商号在“油漆;涂料(油漆)”等指定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投入实际使用,且已被撤销注册,在实践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被撤销注册的决定若不被提起复审申请即生效,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钛奥彩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0444958号“TIOXIDE”商标(即申请商标,图样见附件)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类: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皮肤绘画用油墨、防腐剂、天然树脂、油漆、涂料(油漆)。引证商标(图样见附件)的申请日为2003年2月10日,2004年11月14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注册号为345591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类:防摩擦、防磨损、防腐蚀涂层(油漆)、防摩擦、防磨损、防腐蚀油漆、涂层(油漆)、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刷墙粉、防火油漆、漆、油毛毡涂层(涂料)。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2013年6月1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钛奥彩公司在油漆、涂料(油漆)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钛奥彩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两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钛奥彩公司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另查,针案外人的撤销申请,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1706号《关于第3455912号“TIODIZ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目前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相关决定、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钛奥彩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首部包含相同的“TIO”,各字母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在呼叫、认读等方面相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钛奥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钛奥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外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但相关裁决并未生效。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并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已丧失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钛奥彩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钛奥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钛奥彩欧洲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孔庆兵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