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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熊永能与刘中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永能,刘中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8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熊永能,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中明,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熊永能因与被上诉人刘中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永能与被上诉人刘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永能上诉称:1.本案为双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赌博,被上诉人刘中明耍赖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刘中明违反游戏规则在先,又开口侮辱上诉人,是造成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刘中明应负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刘中明在一审中提出的起诉请求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依据。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24日,而被上诉人刘中明在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左手指骨折是在2015年10月21日,离事发近一个月,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手指骨折可能是纠纷发生前的旧伤,也可能是纠纷发生后的新伤,与双方因赌博产生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3.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被上诉人刘中明伤情进行鉴定选择的鉴定机构没有经原告认可,且在鉴定时被上诉人刘中明的手指内固定尚未取出,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上诉人依法只应承担刘中明部分直接损失;4.被上诉人刘中明在纠纷中造成了上诉人头部损伤,应承担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及医药损失共计47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中明答辩称,发生纠纷后第一次照片的伤情与住院时的伤情是一致的,答辩人左手食指骨折是在与上诉人熊永能纠纷中受的伤,鉴定结论是依法作出的,上诉人熊永能自己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责任实际上应由熊永能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熊永能的损失,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予以认可。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辩称:2015年9月24日,刘中明与熊永能在田家镇一茶馆内打扑克时发生纠纷,熊永能将刘中明左手食指折断,导致粉碎性骨折,虽经治疗好转但仍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熊永能赔偿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5个×2000元=10000元;3.住院生活费及护理费23天×150元=3450元;4.伤残赔偿金48000元。合计81450元,诉讼费用由熊永能承担。熊永能反诉的治疗费是几个月后发生的,刘中明不予认可。熊永能向一审法院反诉并答辩称:熊永能与刘中明的纠纷系因赌博产生的,应各负50%的责任;刘中明在事发后一个月才住院治疗骨折,其骨折与当初的纠纷没有关联;刘中明所作的伤残鉴定未经熊永能事前同意,没有法律效力;刘中明系农村人口,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刘中明给熊永能造成了3700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衣物损失20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本诉原告刘中明与本诉被告熊永能在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郭元红茶馆内打扑克赌博,期间因赌资大小发生吵闹、抓扯,本诉被告熊永能将本诉原告刘中明按到在地上时导致本诉原告刘中明左手食指受伤,本诉被告熊永能的上身短袖衬衫被扯烂。次日本诉原告刘中明到内江市东兴区田家中心卫生院做DR检查,诊断为左手食指第1、2节指骨骨折,本诉原告刘中明先在田家镇个体诊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疗门诊治疗,花费747.1元,后于2015年10月21日到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近侧指间关节半脱位”,出院证明载明“每半月复查一次DR片;建议休息壹个月”,住院治疗花费16257.39元。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6日本诉原告刘中明两次到内江市中医院复查,共花费344元。2016年2月29日本诉原告刘中明到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反诉原告熊永能因感身体不适,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25日、12月30日、2016年3月14日、4月8日、6月11日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25.5元。本诉原、被告在事发后虽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分局田家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诉原告刘中明故起诉至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反诉原告熊永能亦反诉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本诉原告居住在东兴区田家镇下桥新街,在田家镇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反诉原告在东兴区田家镇农贸市场从事肉类零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诉原告刘中明与本诉被告熊永能在公众场所赌博,因赌资大小发生吵闹、抓扯,导致本诉原告刘中明左手食指受到伤害、本诉被告熊永能衣物受到损失。对于本诉原、被告遭受的人身、财物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诉原告虽在事发后近一个月才住院治疗,但在事发的次日经内江市东兴区田家中心卫生院DR检查,已诊断为左手食指第1、2节指骨骨折,本诉原告为节约费用,先自行治疗无效后才住院治疗的理由成立,本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出院后两次复查亦有医嘱),应予认定为17348.49元;本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000元,因本诉原告住院23日及出院恢复时间再加上评残时间,结合本诉原告从事农贸市场零售蔬菜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诉请的住院生活费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为23日×15=345元,护理费按23日×80元=1840元;本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2004年已定居在东兴区田家镇场镇,故应参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本诉原告诉请的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本诉的处理范围为:1.医疗费1734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日×15=345元;3、护理费23日×80元=1840元;4.伤残赔偿金48000元。总计77533.49元。反诉原告熊永能事发后因感身体不适,先后六次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其在2015年事发后三个月内的医疗检查是必要的,但在2016年的三次检查已是事发半年,且经前三次检查并未查出病症,故其诉请的医疗费用,该院只认可2015年三次检查的费用995.30元;其误工费亦应认定三次检查所需,结合反诉原告从事农贸市场零售肉类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反诉原告虽有衣物损失,但无证据证实其价值200元的主张,该院酌情认定100元,故本案反诉的处理范围为:1.医疗费995.30元;2.误工费3日×164.72元=494.16元;3.衣物损失费100元。总计1589.46元。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熊永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刘中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766.75元;二、反诉被告刘中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熊永能医疗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等共计79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925元,由本诉被告熊永能、反诉被告刘中明各承担一半。二审中,上诉人熊永能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中明向本院提交医院检查光片一张,证明其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与受伤时的伤情一致。上诉人熊永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组证据的本院认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中明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近侧指间关节半脱位是否系2015年9月24日其与熊永能纠纷中受伤所致;2.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刘中明伤残等级的依据,以及一审对被上诉人刘中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对上诉人熊永能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4.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015年9月24日,上诉人熊永能与被上诉人刘中明因赌博发生争斗,在争斗中被上诉人刘中明左手食指受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次日,被上诉人刘中明即到内江市东兴区田家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经DR检查诊断为左手食指1、2节指骨骨折,被上诉人刘中明为节约费用,先自行到个体诊所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因治疗效未见效果,于2015年10月21日到内江市中医院进行诊治,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近侧指间关节半脱位”,出院载明的伤情与事发时检查的伤情一致,因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刘中明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近侧指间关节半脱位与2015年9月24日其与上诉人熊永能的纠纷有因果关系。对被上诉人刘中明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刘中明在一审中也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拒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认为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中明的损失认定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熊永能的损失,其在事发时并未见明显伤情,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事发后三个月内到医院进行检查的三次费用及必要的损失予以支持,在前三次检查均未查出病状的情况下,对其后的检查费用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对责任划分,本案双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赌博,并因此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且上诉人熊永能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自认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熊永能与被上诉人刘中明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永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熊永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中明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