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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刘升鸿、邓万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升鸿,李春华,邓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升鸿,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大余县,现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大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万兵,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大余县。上诉人刘升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升鸿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万兵为夫妻关系,但是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邓万兵,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属于被上诉人邓万兵的个人债务。2、被上诉人李春华没有尽到合理注意及通知义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万兵已经在2014年6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上诉人邓万兵有赌博的恶习,其借来赌博的钱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春华答辩称:被上诉人邓万兵向答辩人借款时的理由为苗木生意周转,因其是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故答辩人将钱借给了他。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万兵的家庭生活答辩人并不清楚,但是借钱时他们双方还没有离婚,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万兵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加上被上诉人邓万兵离婚时是净身出户,有可能是为了躲避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邓万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万兵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邓万兵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如违约按逾期金额的0.5%每日承担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还款,如违约按逾期金额的0.5%每日承担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还款,如违约按逾期金额的0.5%每日承担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6月6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邓万兵、刘升鸿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华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邓万兵、刘升鸿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邓万兵、刘升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华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110元,由被告邓万兵、刘升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升鸿提交的被上诉人邓万兵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邓万兵的借款上诉人都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李春华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被上诉人邓万兵向其父亲借钱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加之是亲属之间出具的借条,其真实性不能保证。保证书是借款之前写的,被上诉人邓万兵保证不借钱赌博,所以被上诉人邓万兵向本人借的钱不是用于赌博。被上诉人邓万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春华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花费律师费3000元。上诉人刘升鸿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万兵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邓万兵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刘升鸿提交的被上诉人邓万兵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春华提交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本案关联密切,本院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因被上诉人邓万兵未按时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李春华聘请律师代理其案件,花费律师费3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问题。因被上诉人邓万兵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约定,如被上诉人邓万兵未依约还款,则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春华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条款的效力。在上诉人李春华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其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邓万兵、上诉人刘升鸿共同承担。关于上诉人刘升鸿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涉及欠款发生在上诉人刘升鸿、被上诉人邓万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刘升鸿应当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刘升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万兵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赌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升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