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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静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256号原告:孙静,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同辉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张长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静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辉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同辉公司和新同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同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委托经营管理收入57402.62元(9567.1元/月×6个月)及该期间的违约金,按延付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为696.48元。2、被告新同辉公司对被告金同辉公司上述欠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同辉公司、新同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告从被告新同辉公司购买了位于双流区东升街商都路166号“世代积家一期家居博览中心”×号商铺,同年,原告将该商铺与被告金同辉公司、新同辉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金同辉公司经营原告购买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号的商铺并支付原告管理收入,被告新同辉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从2016年2月开始,被告金同辉公司未能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入。被告新同辉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同辉公司和新同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据、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同辉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同辉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世代积家×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6㎡,购买总价款为1507422元。同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金同辉公司、担保方新同辉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号商铺的所有权,原告同意将上述商铺授权委托被告金同辉公司独家全权经营。在委托期间,被告金同辉公司有权以金同辉公司名义将商铺自营或转让第三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原告依法取得商铺并实际交付被告金同辉公司经营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委托经营收入的确定、分配和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8%-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8.5%-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9%-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20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9.5%-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在每月15日内(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该月应支付给原告的经营收入,由被告金同辉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如被告金同辉公司延迟支付,每延迟一日,被告金同辉公司应按原告应得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个月被告金同辉公司仍未支付上述经营收入,向原告按双倍支付违约金,如超过6个月金同辉公司仍未支付上述经营收入,原告可选择终止该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新同辉公司承诺,如被告金同辉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被告金同辉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同辉公司用其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1至5层中间主力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补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新同辉公司支付购房款757422元,被告新同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专用收据。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所收到的实际经营收入为9567.10元,2014年11月、12月的实际经营收入为10165.05元。被告金同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委托经营协议》,但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同辉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约履行支付经营收益的义务,但2016年2月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原告收到的实际经营收入为10165.05元,故被告金同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委托经营收入60990.3元(10165.05元×6个月),现原告要求按9567.1元/月计算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委托经营收入57402.62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同辉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该月应付经营收入为基数,从应付经营收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新同辉公司作为金同辉公司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的担保人,并在该《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如金同辉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金同辉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新同辉公司用其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1至5层中间主力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补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新同辉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应对金同辉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同辉公司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新同辉公司与原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新同辉公司应对金同辉公司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静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经营收入57402.62元。二、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9567.1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6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三、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