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7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随根与天津德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随根,天津德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7275号原告万随根。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德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兴里7-4-304。法定代表人芦环,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随根与被告天津德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优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随根的委托代理人徐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优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4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18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5时,蔚卫锋驾驶大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二号桥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原告所乘车辆由东向西行使,两方相撞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等,共住院15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蔚卫锋负全部责任。因蔚卫锋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德优货运公司公司所有,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德优货运公司未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我方未查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比例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限额内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5时12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二号桥南路口处,李红义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逢蔚卫锋驾驶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使,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红义及其车上乘车人孟献春、王连增、万随根受伤。事后,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蔚卫锋负全责。万随根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万随根的伤情为锁骨骨折(左)。蔚卫锋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德优货运公司,蔚卫锋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在万随根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李红义亦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德优货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李红义、万随根的诉讼请求之和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之和。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万随根的损失金额计算问题。根据万随根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分割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离婚证及万随根的陈述等,本院认定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12105.47元,其中包括德优货运公司已经为万随根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蔚卫锋负全部责任。因蔚卫锋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根据万随根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确定其医疗费金额,根据其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金额,根据其住院时间并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因其主张的金额不高于本院核定金额,故仅支持其主张的金额),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次数并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确定其交通费金额,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并结合其伤情、护理期限、北京市普通护工工资情况确定其护理费金额,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限并参考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确定其误工费金额,根据其提交的户口本、伤残等级并结合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金额,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其鉴定费金额。对于万随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天津德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万随根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二千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万随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九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天津德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随根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万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万随根负担855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德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