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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长玉与左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玉,左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929号原告王长玉,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左金林,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王长玉诉被告左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元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玉诉称:2010年8月,被告左金林称缺钱买钢筋,向原告王长玉借款240000元,后被告左金林于2010年9月偿还73000元并给原告王长玉出具借据一份,剩余借款16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2010年9月后,原告王长玉每年向被告左金林索要借款,被告左金林始终未还。2016年3月30日,原告王长玉又找到被告左金林索要借款,被告左金林重新出具借款一份,原借据由被告左金林收回撕毁,并重新口头约定月利三分,被告左金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王长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左金林立即偿还原告王长玉借款本金167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6年9月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276550元,共计443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金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长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左金林借款的金额及用途。被告左金林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长玉提供的证据一,借据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左金林因工程用款需要向原告王长玉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67000元未偿还,于2016年3月30日给原告王长玉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该笔借款用途为买料,后被告左金林始终未向王长玉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长玉主张其与被告左金林口头约定了月利三分,但未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认定双方之间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王长玉要求被告左金林支付利息2765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据是被告左金林与原告王长玉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长玉、被告左金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长玉有权要求被告左金林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王长玉要求被告左金林偿还借款16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玉借款16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王长玉承担2480元,由被告左金林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元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