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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加兵、谢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加兵,谢珍,肖必华,夏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60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荣宗,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加兵。被告:谢珍。被告:肖必华。被告:夏琴。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肖加兵、谢珍、肖必华、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荣宗、被告肖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珍、肖必华、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加兵、谢珍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加兵、谢珍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年利率为9.36%等。���日原告与被告肖加兵、谢珍、肖必华、夏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加兵、谢珍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连云区院前路89-4号楼2单元1204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注明的抵押权债权数额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被告至今仅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4月27日偿还本金14968.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肖加兵、谢珍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85031.06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43859.18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计算)。二、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一肖加兵、被告二谢珍名下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院前房地产平山综合楼103号门面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三肖必华、被告四夏琴名下的位于连云区院前路89-4号楼2单元1204室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折价款分别在100万元、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485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肖加兵辩称,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是由银行提供的,至于是否欠这么多不清楚,请法庭核实。对律师费48500元没有异议,答辩人会尽快还钱,利息和罚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调低一点。被告谢珍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肖必华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夏琴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云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肖加兵(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合行个借字[2014]第091218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施工;利率为年利率9.3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还借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谢珍作为共有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5���12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9.36%;用途为建筑工程施工。同日,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云山支行与被告肖加兵、谢珍、肖必华、夏琴(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合高抵字[2014]第0912180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肖加兵(以下简称债务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主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额度不再有效。抵押物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院前房地产平山综合楼103号门面房和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89-4号楼2单元1204室房屋。被告肖加兵、谢珍、肖必华、夏琴和原告东方农商行云山支行至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将被告肖加兵、谢珍提供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院前房地产平山综合楼103号门面房他项权利登记在东方农商行云山支行名下(丘号:558034-3)。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记数额为1000000元。将被告肖必华、夏琴提供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89-4号楼2单元1204室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在东方农商行云山支行名下(丘号:05521033-112)。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登记数额为30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东方农商行与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8500元。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肖加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5031.06元,利息43859.18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期间,被告肖加兵、谢珍系夫妻关系。因四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将四被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农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抵押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云山支行已经按约履行发放1300000元贷款义务,但被告肖加兵、谢珍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肖加兵、谢珍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85031.06元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43859.18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9.3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4.04%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肖加兵、谢珍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85031.06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43859.18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加兵、谢珍、肖必华、夏琴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肖加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基于其对涉案借款的债权而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由于债务人肖加兵、谢珍未按上述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被告肖加兵、谢珍提供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院前房地产平山综合楼103号门面房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肖必华、夏琴提供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89-4号楼2单元1204室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8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合同中已经约定合同项下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约定抵��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加兵、谢珍共同承担律师费485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肖必华、夏琴提供抵押担保,该费用应从抵押物中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受偿(以30万元为限)。被告辩称的利息和罚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无事实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加兵、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5031.06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43859.18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计息)。二、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加兵、谢珍提供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院前房地产平山综合楼103号门面房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肖必华、夏琴提供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89-4号楼2单元1204室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肖加兵、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500元。四、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肖必华、夏琴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4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被告肖加兵、谢珍、肖必华、夏琴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肖加兵、谢珍、肖必华、夏琴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