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李淑群、徐馨莹与毛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淑群,徐馨莹,毛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823号原告:魏某某,男,200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的祖母),女,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清,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群,女,193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清,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馨莹,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毛素群,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杜卓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某某、李淑群、徐馨莹与被告毛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馨莹,原告魏某某、李淑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清,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卓异到庭参加诉讼。徐馨莹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魏某某、李淑群、徐馨莹撤回对被告毛素群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素群承担交通事故扣除交强险110,000.00元后的余额622,464.50元;2、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求,即要求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10,612.40元。事实和理由:魏某某是魏先贵与徐玉珍的婚生子。徐玉珍于2015年11月6日因病死亡。魏先贵于2016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淑群系魏先贵母亲,魏先贵的父亲于1981年死亡。魏某某父母双亡,李淑群系魏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徐馨莹的生母徐玉珍于2003年8月28日与魏先贵结婚,徐馨莹系魏先贵的继女。2016年4月16日晚10时06分许,魏先贵骑自行车行至苏沙路16KM+600M处时,鲁朝全驾驶川LLF6**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魏先贵,造成鲁朝全、魏先贵经沙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湾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以乐沙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鲁朝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责,魏先贵无责任。被告毛素群与鲁朝全系夫妻关系,已继承鲁朝全的遗产。鲁朝全于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支付抢救魏先贵的医疗费612.40元。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12.4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承认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支付医疗费612.4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因抢救受害人魏先贵而支付的医疗费612.4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李淑群、徐馨莹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10,612.4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李淑群、徐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00元,减半收取计2,03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李淑群、徐馨莹负担1,500.00元(已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孟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