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志飞与张文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飞,张文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466号原告高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文艺,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高志飞诉被告张文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2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跟随被告工作,被告方尚欠原告工资42148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文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飞受雇于张文艺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9月3日,被告张文艺出具工资明细,载明工资总额为82148元,已付4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为41148元。之后,原告收到工资款15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已按约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有被告张文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予以印证,被告张文艺在该明细中注明“账目属实”,故对于工资明细中确认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在此之后,原告收到工资159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558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飞工资39558元;二、驳回原告高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厉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