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胡新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8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号。负责人:包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法,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哲军,该支行职工。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枫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新福,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江轮权,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荣锦,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陈法永,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虞伟康,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虞伟康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先后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海游支行(账号为95×××71、95×××68)、三门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为20×××10)、中国建设银行三门支行(账号为33×××88)的账户内的存款;查封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润街道兴业街1号三门装饰城C幢下列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至第143009715号、第143009724号至第143009755号、第143009758号至第143009793号、第143009796号至第143009916号、第143009918号至第143010015号、第143010034号至第143010071号,以及与上述C幢房屋有关的土地证书号为三国用(2014)第003468号;冻结被告胡新福在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1%股权及股权收益;查封被告虞伟康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昆仑公寓4幢2单元1302室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昌兴及委托代理人彭章法,被告胡新福的委托代理人江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999999.3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2月26日欠利息521770.78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润街道兴业街1号C幢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三国用(2014)第003468号、房产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143009648-143009715、143009724-143009755、143009758-143009916、143009918-143010015、143010034-1430100**号】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对上述第1项请求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实现债权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三门装饰城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45976397.71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房产证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143009758-××号变更为143009758-143009793、143009796-143009916,其他不变。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0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开立在原告处的账户33001667435059588888-3001里;借款期限为58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还本计划如下:2014年6月30日为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为1700万元,2015年6月30日为10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为1700万元,2016年6月30日为9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为1000万元,2017年8月16日为10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处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或已在出借人处开立的现有账户(账户:33001667435059588888)作为还款准备金账户,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借款人承担而由出借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余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后仍未收回的,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出借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上述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如不按约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被告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内容均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85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无论出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出借人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分八次共向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放7800万元贷款。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日、11月6日、12月31日、2015年7月14日、20日、30日、8月20日、9月21日、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如下:500万元、850万元、8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0.63元、700万元,后又于2016年4月21日、7月28日偿还本金23565.21元和本金36.45元,合计已偿还借款本金32023602.29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76397.71元,利息、逾期罚息和利息合计2473435.17元未偿还,被告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胡新福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与归还情况、担保均属实,但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自身的房产抵押担保和四个自然人的担保,按照物权法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先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无法足额偿还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人的担保,且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价值远远大于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处理了抵押物完全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上述约定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即无论出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出借人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新福辩解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理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本金45976397.7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2473435.17元,2016年10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复息以本金45976397.7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10元,公告费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870元,由被告三门装饰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胡新福、齐荣锦、陈法永、虞伟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廷能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