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岳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岳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岳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求索西路湖畔新村山水领秀*楼。法定代表人:郑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琴,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鹏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黄河中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强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岳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实业岳阳公司)因被上诉人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河实业岳阳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的范围。龙元公司是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起诉黄河实业,依法应由黄河实业住所地或者保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龙元公司依据其与黄河实业岳阳公司及黄河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河实业岳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各项款项,并由黄河实业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主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岳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管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万 挺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