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熊远疆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远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734号原告熊远疆,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志远,男。原告熊远疆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远疆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远疆诉称:2015年6月15日5时48分,原告的驾驶员吴生明驾驶车牌号为沪GRXX**轿车行驶至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九龙峡景区停车时因操作不当溜坡,造成车辆溜入路边沟里,致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30,320元,原告照此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0,320元。因该车辆投保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车辆修理费30,320元,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1,01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600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原告评估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应以被告定损价格为准,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在浙江安吉县,原告可以在事发地附近进行修理,却拖车施救至上海修理,该部分为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5时48分,原告的驾驶员吴生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RXX**轿车行驶至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九龙峡景区停车时,因操作不当溜坡,造成车辆溜入路边沟里,致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600元,将车辆拖至上海。2015年7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物损评估意见为直接物质损失30,3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1,010元。后车辆经上海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30,320元,并开具维修发票。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3,159元,无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约定车损险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审理中,被告称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否认被告通知其定损结果,且被告未能提供其通知原告定损结果的证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但被告未将定损结果及时告知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投保车辆的物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物损评估意见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评估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故被告要求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理由并不充足,本院认定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投保车辆物损的依据,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损失共计35,320元,因原告未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本案系单车事故、原告的驾驶员负全责,故应依约定扣除15%的免赔金额,则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该项损失30,022元。关于评估费用1,010元,合同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予赔偿,且评估费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而发生的,被告理应承担。关于拖车费,本案事故发生在浙江安吉县,原告可以在事发地附近进行修理,却拖车直至上海再行修理,该费用系扩大损失,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远疆保险金人民币31,032元。二、驳回原告熊远疆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原告熊远疆负担8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