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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德路与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路,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898号原告:王德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文。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太庙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32543364-8。法定代表人:郑孝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路与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山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文、被告栗山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栗山旅游公司与王德路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栗山旅游公司退还王德路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和造成的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栗山旅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王德路与栗山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面积为20000平方商铺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王德路带着工人到现场准备施工时,发现栗山旅游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4月28日、29日,王德路和工人又到现场,栗山旅游公司仍然不具备开工条件。王德路自2016年4月30日起向栗山旅游公司及郑孝兵讨要保证金10万元,但郑孝兵不接电话,也不见踪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栗山旅游公司辩称:1.本案王德路的述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解除双方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2.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3.栗山旅游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让王德路进行施工,保证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王德路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栗山旅游公司项目目前正在进展,符合开工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德路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9日郑孝兵、栗山旅游公司出具的《收条》,栗山旅游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德路提交的照片十二张,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9日,栗山旅游公司与王德路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栗山旅游公司将其位于凤阳曹店栗山的商铺楼工程发包给王德路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6日,总日历工期300天;合同价款:按暂定贰仟万元整进行工程付款;道路等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和完成时间:开工前已具备;水、电进入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条件:开工前已具备;准点和坐标控制点和位置提供时间和交验要求:开工前现场交验、确定;图纸会审和施工技术交底时间:开工前完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50万元信誉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当日,王德路交纳保证金10万元,栗山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孝兵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王得(德)路工程保证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的收条一份。并注明在栗山商铺街项目在2016年4月26日前开工,进场三天内保证金补齐工人进场。栗山旅游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印章。此后,王德路以栗山旅游公司商铺楼不具备开工条件为由,要求栗山旅游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栗山旅游公司没有退还,王德路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王德路将依法判决解除栗山旅游公司与王德路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栗山旅游公司与王德路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栗山旅游公司将其位于凤阳曹店栗山的商铺楼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王德路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王德路请求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德路请求栗山旅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德路与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路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德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王德路负担170元,由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