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毕某1、毕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1,毕某2,韩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1,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3月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2,男,1989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3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1,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3月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1到位于新乡市人民路西段的阳光快捷酒店住宿时,发现其入住的房间已经无故退房,遂与酒店经理被害人李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毕某1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毕某2、韩某1,三人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2头面部受伤。2016年1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2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三名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1到位于新乡市人民路西段的阳光快捷酒店住宿时,发现其入住的房间已经无故退房,遂与酒店经理被害人李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毕某1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毕某2、韩某1,三人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2头面部受伤。2016年1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2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枪形状的打火机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保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成年。保证人丁某1、崔某1、李某2身份信息。(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与被害人李某2于2016年3月4日已达成和解,并得到李某2谅解。赔偿李某2共计柒万元整人民币人民币。(3)到案经过6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上午10时左右,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通过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4)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各1份,物证照片1张证明:涉案的手枪型打火机。(5)人口基本信息4份,警察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1、李某2、刘某、李效贤户籍信息说明,陈发林、张奇、刘德胜具有执法资格。(6)住院病案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病程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3份,DR检查报告1份,心电图报告1份,长期医嘱单1份,耳鼻喉科临时医嘱记录单1份,住院证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李某2受伤及住院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故意伤害的经过。(2)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23时许,在新乡市阳光快捷酒店因纠纷引起打架事实情况说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的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李某2与一男顾客发生因退房问题的纠纷,后来那名男顾客叫来五六个人。被害人李某2受到对方三个人的殴打。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毕某1的供述证明:毕某1因房间无故被退,与酒店经理发生冲突,之后叫来毕某2、韩某1与对方发生斗殴事件,至李某2受伤的情况。(2)被告人毕某2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毕某2称自己只是挨打,没有打对方,后期拿了个手枪型打火机吓唬对方。(3)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明:韩某1接到电话后,赶到酒店,及之后发生冲突的情况。6.鉴定意见(1)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鉴(伤检)字(2016)30号证明:被鉴定人李某2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7.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2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毕某1、韩某1、毕某2故意伤害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明:毕某1、韩某1、毕某2故意伤害案案发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1、韩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某1、毕某2、韩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毕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张子超人民审判员 崔玉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