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瑞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瑞岑,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徐瑞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瑞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瑞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瑞岑在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36号附15号门市前的人行道附近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7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14克,毒品共计净重19.84克。被告人徐瑞岑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瑞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物证检验报告;3.现场提取笔录及现场提取、封存照片、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4.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6.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徐瑞岑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徐瑞岑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瑞岑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瑞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瑞岑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瑞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瑞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瑞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二、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7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4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刘泽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