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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赖某与黄小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黄小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464号原告赖某。原告法定代理人赖志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利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小莹,女,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公民身份号码×××034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68430876H。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原告赖某诉被告黄小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赖志坚、被告黄小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小莹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偿金共计人民币20923.32元(医疗费:1423.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赔偿8000元,误工费原告赖某法定监护人林利娇的误工损失7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黄小莹驾驶粤M×××××号二轮摩托车从蕉岭县文福镇乌土村田心桥方向往文槐方向行驶,在途径蕉岭县文福镇乌土村田三17号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从田三17号门口出来的行人原告赖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蕉公交认字(2015)第B480号)认定,被告黄小莹与原告赖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莹未保护现场,未报警,事故现场的原告赖某的爷爷坐车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后第二天赖某父亲赖志坚由深圳赶回蕉岭,见被告黄小莹及其家属态度恶劣,责令被告黄小莹丈夫报警处理,被告黄小莹从发生事故到今日都未来看望探视伤者赖某,其家属也在交警事故处理现场恶言相向,而原告家属一直以忍让态度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赖某颜面多处挫裂伤和身上多处挫伤(××诊断证明书,经过一年左右的持续治疗颜面仍留下不可逆的明显伤疤,此次事故让原告及其家属身心造成恶劣伤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客运发票、教职工收入证明,拟主张上述费用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黄小莹辩称:被告途径本村田三17号门口路段时,原告突然从田三17号跑出来碰撞至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摔倒至脸上皮外挫伤,不是被告撞到和碾压,当时原告委托监护人爷爷在他人房内坐嬲,造成原告受伤是委托监护人赖道南失职渎职,未监护好原告造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才是受害者,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小莹的粤M×××××摩托车在其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莹没有向我司95585报案,对于事故现场我司没有查验也没有定损,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资料,如需被告赔偿,被告愿意在核实事故后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费用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该按照发票原件及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核实,认为扣除15%的自费用药;对于营养费原告方并无相关依据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而且原告方属于门诊治疗的轻伤,并不需要营养费;对于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没有显示与本次事故对应的日期班次地点,而且该发票存在大量联号的情况,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原告只是皮外伤,赔偿精神损失并无相关依据;对于误工费不认可,该费用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个误工费的支出,医院也没有注明应该由监护人全程陪养,该误工费主张依据严重不足,而且该学校出示的证明,并没有显示教师林利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诉讼费,不认可由被告承担,被告并不是侵权责任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黄小莹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该按照发票原件及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核实,认为扣除15%的自费用药;对于营养费原告方并无相关依据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而且原告方属于门诊治疗的轻伤,并不需要营养费;对于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没有显示与本次事故对应的日期班次地点,而且该发票存在大量联号的情况,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原告只是皮外伤,赔偿精神损失并无相关依据;对于误工费不认可,该费用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个误工费的支出,医院也没有注明应该由监护人全程陪养,该误工费主张依据严重不足,而且该学校出示的证明,并没有显示教师林利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小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一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黄小莹驾驶粤M×××××号二轮摩托车从蕉岭县文福镇乌土村田心桥方向往文槐方向行驶,途径蕉岭县文福镇乌土村田三17号门口路段时,与从田三17号门口出来的行人赖某(事故发生时,委托监护人赖道南在场)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黄小莹的丈夫赖远军于2015年9月22日21时报警。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B480号认定黄小莹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行人赖某在道路上通行未按规定由监护人带领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黄小莹和原告赖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赖某送到蕉岭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423.32元。原告的伤情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颜面多处挫裂伤和身上多处挫伤。被告黄小莹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事发时驾驶的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于2014年11月29日以被告黄小莹的名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被告黄小莹驾驶粤M×××××号二轮摩托车在蕉岭县文福镇乌土村田三17号门口路段与原告赖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赖某与被告黄小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黄小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赖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二、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蕉岭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23.32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运交通发票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且乘车票价数额不确定,因此,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并缝针治疗,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质是原告母亲的误工费,但照料未成年的儿子是原告母亲的义务。因此,原告其母亲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723.32元。三、原告的损失承担问题。由于被告的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3.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M×××××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723.32元给原告赖某。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黄小莹承担100元,原告承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利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