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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岳良、沈绍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良,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382号原告: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倪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忠益,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良,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沈绍忠,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立达汇园1幢301-9室,组织机构代码:69827024-7法定代表人:沈绍忠。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北路新世纪广场F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292511XL法定代表人:沈绍忠。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岳良、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费忠益,被告王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岳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岳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4.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8日,借款于当天发放。同日,原告与被告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但虽经原告屡次催讨,所有被告均未还款。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岳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376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提出,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共同使用借款,且承诺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由被告王岳良、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9376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王岳良答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当时合同落款未写时间。2、借款其没有使用。被告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岳良签订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千分之14.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上述二被告对被告王岳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借款借据、取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岳良发放借款,并由王岳良签字的事实。四、资金往来证明、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王岳良帐户的事实。五、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涉案借款系其与被告王岳良共同使用,且承诺在公司现注册资本额的68%之内与被告王岳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岳良质证称:上述五组证据中证据一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日期应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证据三借据及取款收据上字是本人所签,借款日期当时没有写。对其余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岳良、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相结合能够证明王岳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向王岳良打款的事实。证据二、五王岳良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岳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丰(2015)260),借款金额1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等,其后,被告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绍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互负连带责任。2016年7月28日,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岳良借款100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共同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金额不超过其承诺的共同还款范围,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其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绍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良、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损失9376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4元,减半收取7322元,由被告王岳良、沈绍忠、浙江鑫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胜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