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但堂荣、曹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堂荣,曹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76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但堂荣,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曹双,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但堂荣、曹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堂荣、曹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但堂荣、曹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原告信用联社对但堂荣、曹双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信用联社根据与被告但堂荣、曹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但堂荣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执行固定月利率10.0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15.00‰月利率,借款期内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逾期复利利率为逾期利率;被告但堂荣、曹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附西路X号住宅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但堂荣、曹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展期后执行固定月利率11.275‰,逾期月利率为16.9125‰,借款期内及逾期复利月利率分别为11.275‰、16.9125‰。合同履行中,被告但堂荣、曹双自2014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含复利)51124.02元,故诉致本院。被告但堂荣、曹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但堂荣、曹双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催收照片、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贷情况及被告违约、欠款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原告陈述,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但堂荣、曹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承包鱼塘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申请抵押借款180000元,并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次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但堂荣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8日,并留存被告但堂荣签名捺印借款借据。合同履行中,被告但堂荣、曹双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据前述合同、借据及协议载明:借款原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28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到期还本;展期前执行固定月利率10.00‰,展期后执行固定月利率11.275‰,逾期月利率为16.9125‰,借款期内及逾期复利月利率分别为11.275‰、16.9125‰;被告但堂荣、曹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附西路X号住宅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面积112.8平方米、债权数额18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但堂荣、曹双自2014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含复利)51124.02元,合计231124.02元。现原告信用联社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但堂荣、曹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但堂荣、曹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信用联社依约请求被告但堂荣、曹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为此,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设立抵押权,并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金额为1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堂荣、曹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51124.02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9125‰计付逾期利息,另按月利率16.9125‰计付复利);二、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但堂荣、曹双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坐落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西路X号,面积112.8平方米住宅房享有180000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7元,由被告但堂荣、曹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代理审判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朱铁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心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