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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勇,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以及辩护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3时55分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酒谷大道四段7号静园宾馆208房间将被告人周勇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内查扣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77.63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冰毒)24.03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有30余克,其他毒品不是自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所查获毒品均为周勇持有证据不足;2、社会危害性小;3、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酒谷大道四段7号静园宾馆208号房间将被告人周勇抓获。经查,该208号房间系被告人周勇登记入住,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房间的床头柜、窗台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麻古)77.63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冰毒)24.03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勇于2016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梁某、胡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勇提出自己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有30余克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查获毒品均为周勇持有的证据不足、周勇在本案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由于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毒品101.66克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勇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