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来银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6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7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西湖苑北侧的长城建筑工地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用钢筋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若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被害人马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西湖苑北侧的长城建筑工地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钢管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5日15时05分报案,称在银川市金凤区西湖苑北侧的长城建筑工地,其被工人杨某某因琐事打伤,杨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7月6日10时40分,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站派出所民警在渑池车站通过信息指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丰登镇派出所上网通缉。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7月6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7月12日解除寄押,移交办案单位。(4)公诉申请书,证明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马某某申请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马某某2015年10月10日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肩关节肱骨头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违法犯罪记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作案工具钢筋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杨某某将打人的钢筋扔掉,未找到作案工具。(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工地的负责人。案发当天因为经济上的纠纷杨某某去找其,当时马某某喊着让其注意。杨某某为了报复马某某,就在当天晚上23时左右拿着钢管去找马某某,其听到声音到了马某某宿舍,看到杨某某拿着钢管打马某某的后腰部和左胳膊,打完之后就跑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上21时左右,其和陈某某、杨某某一起喝完酒回到西湖苑二期工地,杨某某让他们先回,其怕杨某某出事就跟着到了项目部,看到杨某某和一个男的在吵架就把杨某某拉回宿舍睡觉。其正准备走时发现杨某某从宿舍二楼后窗户跳下去又找那个男的开始吵架并在地上捡了钢筋冲过去朝着对方左胳膊打了一下。为什么打架其不知道。(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杨某某跑到其阅海万家G3区的宿舍喝酒,酒后将杨某某送回宿舍刚下楼,杨某某从二楼窗户跳了下来去项目部找工作人员的麻烦,陈某某等人将他拉住回宿舍,杨某某又说要上厕所并从二楼翻过栏杆冲到了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宿舍,其找到杨某某的工友告诉了此事后就回了宿舍,其看到杨某某跳出大门跑到西湖苑旁边。(10)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上21时左右,工地上的三个电工打工地总管赵某某,被同事拉开没有打上。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该三个电工又拿着钢管来打赵某某,又被拉走。十点多时,三个人中的杨某某翻过围墙来到工地踹开其宿舍门,拿钢管打了其左侧胳膊和左腰后逃离,其没有还手。其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9日,其所在的工地小老板欺负其工头,其被工地小老板打时,马某某拉了偏架。10月9日其喝完酒就在马某某的宿舍门口捡了一个棍棒和马某某吵架,并用棍棒在马某某腰部打了几下,发现有人来时逃离现场并将棍棒扔掉。(1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4日,经被害人马某某辨认,杨某某就是2015年10月9日在金凤区长城工地门口殴打他的人,同日经赵某某辨认,杨某某就是2015年10月9日在金凤区长城工地门口殴打马某某的人。(13)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肩关节肱骨头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致伤后花费医疗费13520.7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8日,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