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友站与怀继明、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站,怀继明,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才宽,该村委会主任。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友站因与被上诉人怀继明、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皖112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友站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朝霞,被上诉人怀继明、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贾才宽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怀继明与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赔偿其损失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对二轮土地进行调整,王友站调整后的承包土地与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确定的土地地块不重合错误。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时,王友站申请对二轮承包土地进行确权,不是对调整后的承包土地申请确权,且在确权过程中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未予以填报,王友站未签字确认,导致陈西村民组其他村民都办理了确权证书,只有王友站未能办理确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王友站对调整后的承包土地申请确权并已获批准错误。王友站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对土地进行调整错误,即使调整土地的事实成立,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怀继明签订的协议也侵犯了王友站的优先租赁权。请求撤销判决,确认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怀继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怀继明赔偿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怀继明共同辩称,2012年经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联合批复,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实施了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2013年,又被安徽省美好乡村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为美好乡村建设第一批中心村。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对全村土地进行了调整,小田整大田。土地整合后重新进行了分配,王友站户获得了相应的承包土地,王友站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证申请书中签字,发包方也在申请材料中盖章确认。本案诉争的土地收归村集体所有作为“环村林带”用地,因“环村林带”未实施,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租赁给怀继明,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诉争土地已为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怀继明亦是本集体经济成员,与王友站享有同等的权利,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怀继明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侵犯王友站的优先租赁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友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怀继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赔偿其损失9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5年7月1日,王友站父亲王家为代表家庭6口人与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承包土地17.5亩。2008年定远县人民政府向王友站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该证载明,王友站户3人在严桥乡红岗村陈西组承包土地7块,计8.7亩。2012年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联合批复,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实施了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2013年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被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为全省美好乡村建设第一批中心村。为此,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对二轮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王友站调整后的地块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所确定的地块并无重合。2014年6月20日,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与怀继明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原由王友站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5.6亩土地租赁给怀继明。在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中,王友站对调整后的承包地块申请了确权且已获批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由于实施了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和美好乡村建设,对二轮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在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中,王友站对调整后的承包地块申请了确权且已获批准。因此,王友站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怀继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王友站要求确认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怀继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友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友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友站在二审中提供了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王友站申请土地确权已获批准属认定错误。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怀继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很多手续,还需要农户签字确认,手续完善后,才能办理经营权证。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网上下载的安徽美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建设全省美好乡村建设第一批中兴村名单的通知》及皖国土资函2012(429)号文件一份,证明目的: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对全村土地整合,原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均已不存在,整合后的土地已经重新分配。王友站质证认为,对安徽美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建设全省美好乡村建设第一批中兴村名单的通知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皖国土资函2012(429)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已经进行整合并重新分配。根据王友站、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的二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怀继明对王友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证明了王友站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王友站已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在承包地块调查表中已盖章确认其承包的土地名称、面积等,已履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准备工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所举证据系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王友站向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证申请书》中签名确认,其承包土地为10块,承包合同面积为8.8亩。2015年10月15日,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在王友站的承包地块调查表中签章。除王友站外,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陈西村民组的其他村民领取了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友站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怀继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对全村农村土地进行整治示范建设及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小组的要求对全村土地进行整治建设。在土地整治后,对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故各承包经营户的原承包土地已分配给他人承包经营,各承包经营户原承包土地分配给他人承包经营后,即对原承包地块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土地虽系王友站的第二轮承包土地,但因根据安徽省相关农业政策的规定,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进行了整治、调整,王友站所在陈西组重新分配了土地,且其已获得了相应的承包土地,故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已被预留为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用地,该村民委员会将其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怀继明,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租本集体的土地时,享有同等的权利,王友站认为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怀继明,侵犯其优先租赁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友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友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