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海凤、冯万英与张云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凤,冯万英,张云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凤,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万英,女,193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梅,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张海凤、冯万英因与被上诉人张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凤、冯万英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海凤、冯万英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张云梅自愿签署承诺书,明示放弃对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且已实际收取钱款。根据诚信原则,张云梅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的除名手续。现张云梅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妨碍了张海凤、冯万英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鉴于张云梅已明示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判明张云梅丧失公房居住权。张云梅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云梅没有在系争房屋进行敲门、吵闹等行为。租赁卡除名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虽然张云梅写过收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元的收据,但当时并无放弃系争房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且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有张云梅的名字,故张云梅依法享有相应的居住权。综上,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凤、冯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5月,因西康路房屋动迁,冯万英、张海凤、张云梅三人获得系争房屋一套,冯万英、张海凤、张云梅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后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冯万英、张海凤给付张云梅33,000元后,张云梅放弃该房屋的居住权。目前该房屋由冯万英、张海凤居住、使用。张云梅听说冯万英、张海凤欲购买该房屋产权后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妨害,上门吵闹,不停按门铃。张云梅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冯万英、张海凤的正常生活,且拒不配合办理购房手续,妨害了冯万英、张海凤的购房权,造成冯万英、张海凤无法置换房屋,故要求张云梅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赔偿冯万英、张海凤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万英系张海凤和张云梅的母亲。1999年5月,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房屋适逢动迁,冯万英、张海凤、张云梅三人获得系争动迁安置房。该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为张海凤,家庭人员为冯万英、张海凤、张云梅等三人。同年7月,冯万英、张海凤与张云梅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张云梅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得到补贴款人民币33,000元。后冯万英、张海凤给付了张云梅33,000元。系争房屋内只有张海凤的户籍,张云梅不居住在该房屋内。一审审理中,冯万英、张海凤未能提供张云梅上门吵闹,不停按门铃的证据。冯万英、张海凤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张云梅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冯万英、张海凤要求张云梅协助办理手续以便买下产权,张云梅却予以推诿。张云梅以不作为的方式妨害冯万英、张海凤行使权利,妨害了冯万英、张海凤获得系争房屋公房所有权的期待权。张云梅还不时骚扰冯万英、张海凤安宁,属于侵犯冯万英、张海凤的人身权利。冯万英、张海凤要求法院对张云梅是否具有居住权作出认定。张云梅认为,其没有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一审庭审中,冯万英、张海凤明确两人的诉请为要求张云梅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万英、张海凤关于张云梅不时骚扰两人安宁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云梅作为一名成年人,其自认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已收取协议书涉及的33,000元,却抗辩其未看到协议书的内容,张云梅的辩解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冯万英、张海凤欲购买该房屋产权,对于冯万英、张海凤是否具备购买公有居住房屋产权资格及冯万英、张海凤是否具有购买公有居住房屋产权条件的审查,属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云梅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获得33,000元补贴,冯万英、张海凤将33,000元给付张云梅后,现张云梅确实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故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张云梅并未采取积极的妨害行为阻扰冯万英、张海凤购房,张云梅也无相应的法定义务需配合冯万英、张海凤购房,故对冯万英、张海凤认为张云梅不配合两人办理购房手续,要求张云梅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海凤、冯万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释明,张海凤、冯万英已确认两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云梅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此同时,张海凤、冯万英又在原审中自认,两人并没有张云梅骚扰、妨害两人在系争房屋内正常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张海凤、冯万英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张海凤、冯万英在二审中提出,生效判决应当判明张云梅配合办理租赁凭证上的除名手续,或确认张云梅对系争房屋丧失居住权问题,因张海凤、冯万英已在一审中明确不将上述主张列为本案诉讼请求,且此类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张海凤、冯万英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海凤、冯万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海凤、冯万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