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74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怀来县桑园镇王庄村。现办公地址涿鹿县矾山镇御康园西18号。法定代表人谷永庆。委托代理人谷长乐。与谷永庆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敏、施侠,被告委托代理人谷长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88亩合格种苗,每亩种苗为8000棵,种苗款为每亩4000元,共计352000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3年,种植期间为1年,每年回收。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到期后被告以每棵种苗2元的价格回收,回收棵数为704000棵,被告应支付苗木回收款14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52000元购苗款,谷长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与原告签订合同、主要联系人)分几次将种苗运至原告进行种植的地方怀来县桑园镇夹河村。农工在对种苗进行栽种过程中,发现有大量树苗外观颜色发红不绿,种植后有不发芽的可能。原告的合伙人李占军听到工人反映后即给谷长乐打电话反映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有不发芽的可能。谷长乐承诺说没问题让继续栽种,并说这苗种是美国进口苗种,是给保成活率的。种植管理期间,农工发现大量的树苗不发芽,李占军又给谷长乐打电话询问此事如何解决,被告回答仍然没问题,保活的。2015年4月到回收期后,88亩地里种苗平均出苗率约为30%。被告按每棵2元的价格只回收了7000棵,余下苗木被告拒绝回收。至今,原告种植苗木仍在租赁地里无法处理。被告供给原告的种苗,当时市场价为每棵0.13元左右,而被告却以回收为理由以高出市场价三倍多的价格供给原告,并承诺全部回收。被告提供的种苗种植过程中出现大量的未发芽死苗,面对原告方的质疑,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保证没有问题,最后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结果却是出苗率仅约为30%,且有80多亩地里的成活苗木至今被告都拒绝履约回收。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租地、雇工,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至今仍欠农民工人巨额工资、租赁地款。回收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达到回收标准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现金回收乙方的全部种苗。如不能按时回收,将以每亩地4000元给原告经济补偿。现被告到期不回收,已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及时回收的补偿款。回收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因苗木质量问题,导致苗木死亡的,由被告免费负责补齐。被告实际供给原告的种苗有将近一大半都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未发芽而成为死苗。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苗木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种苗回收款14280元;2、解除双方的竹柳回收种植合同;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528元。被告辩称,一、王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栽培方法进行竹柳栽培,并且被告在技术指导培训以及提供技术指导资料上明确此竹柳除草方法不能使用除草剂,王某为了节约成本恰恰选择除草剂除草,此行为导致竹柳大面积死亡,剩余部分因沾染除草剂已不符合苗木的移栽以及无性栽培的原始条件(被告及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证明中均可看出)。以至于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回收质量标准。因此王某要求被告给付未及时回收的经济补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种苗质量问题导致未发芽的死苗损失与事实不符。理由有两点:1、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合格的,被告在王某所种植的地块上有很多和我合作的种户,种苗都系同一批次和标准的,并且约定的期限内都达到了回收质量标准,合同顺利履行完毕,所以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合格的。2、竹柳种苗死亡系王某未按照培训指导的技术方法栽培导致,所以此次损失与被告无关。三、王某与被告合同约定为被告培育乐成竹柳种苗,自2014年4月1日开始,2017年4月30日终止,因王某在除草问题上逐利性违约未按照公司要求采用人工的方式,而采用了播撒除草剂的方式,导致公司受到经济上的严重损失以及名誉上的损失,以及严重影响到了公司在张家口地区发展的种苗数量。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一份。2、被告单位出据的收据一份。3、乐成竹柳示范户登记表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种苗款352000元。4、怀来县林业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种苗没有合格证,检疫证,产地证等,按照规定被告是不能够出售给原告的。5、牛桂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种苗不合格,还有证明员工的工资标准。6、收条及照片,证明被告是凭个人的一种标准回收种苗,还有大量的种苗在地里就死亡被告拒绝回收属于根本违约。7、竹柳种植费用明细表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给我们提供的树苗造成我们的经济损失共计775528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照片七张,证明原告种植的树苗是打了除草剂的。2、回收其它种植户的回收凭证(七户),证明被告提供和原告同样的树苗给其它种植户回收情况,都是人员除草,树苗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依原告提出对种苗死亡原因、出苗成活率进行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说明本案鉴定物已超过鉴定日期,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并附乐成竹柳示范户登记表,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合格竹柳种苗88亩,每亩8000棵;原告种植面积88亩,价格每亩地4000元,总苗款352000元。被告为原告种植人员进行现场培训,提供技术指导;原告必须接受技术指导,进行认真管理。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登记表上显示:种植地址为怀来县桑园镇夹河村,种植时间为2014年4月,回收时间为2015年4月,种植面积为88亩,回收价格为2元/棵,实际回收棵树704000棵,实际回收金额14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种苗款352000元,被告提供了相应种苗,原告进行了生产种植。至2015年4月被告回收种苗成品7100棵,但未支付原告回收款。后双方因种苗死亡、成品回收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种苗不合格,种苗未付有“二证一签”,被告技术指导不到位,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诉求观点,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种苗是否合格也未能作出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的原告在种植过程中使用除草剂是导致树苗死亡的主要原因的抗辩意见,因拒绝使用除草剂在合同条款中未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在技术指导、培训中强调过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自行负担全部损失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从证据来看,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种苗死亡是对方的过错或过失。但原告由于种苗死亡造成损失是事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双方应分担损失,即各分担50%。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收益是种苗回收款与购买款之差,原告未能得到,即为其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损失费用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负担损失为约定的种苗回收款减去购买款的50%即(1408000元-352000元)50%=528000元。种苗成品不能回收,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二、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52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冯境涛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红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