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与被告李范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李范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106号原告:李萍,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李范师,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萍与被告李范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范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汽车修理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李范师驾驶无牌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99km处,与同向前方王铁钟驾驶的晋M***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刮擦后无牌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王云峰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晋****晋MG***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闻喜县交警大队事故出具的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范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车辆损失为26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和李范师一起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一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范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李范师驾驶无牌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99km处,与同向前方王铁钟驾驶的晋M***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刮擦后无牌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王云峰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晋****晋MG***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闻喜县交警大队事故出具的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范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后原告将车开至合川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共花去修理费2600元。另查明,王铁钟驾驶的晋M***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险额为50万元。王云峰系原告李萍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清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范师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李范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损失。本案中,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范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云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汽车修理费2600元,有其提供的修理费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核,该事故发生确实造成车辆受损,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李范师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其余1300元由被告李范师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萍1300元。被告李范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萍财产损失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范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