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桂梅与沈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梅,沈立和,徐桂梅,沈立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947号原告:徐桂梅。委托代理人:孙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立和。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梅诉被告沈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沈立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本金866393元的利息89411.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李广亮介绍认识,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立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沈立和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对2014年6月14日之前的还款本息作了调整,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6393元,并对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作出判决,而对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计172天)的利息未予以处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给付上述利息。被告沈立和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由法院结合相关法律以及原告的证据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经案外人李广亮介绍认识,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沈立和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6393元,且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沈立和向原告徐桂梅偿还借款本金8663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663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沈立和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徐桂梅主张本金866393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89411.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桂梅偿还894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沈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