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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黎伟平与邝永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平,邝永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634号原告:黎伟平,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沫,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永初,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黎伟平诉被告邝永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永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邝永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诉讼请求,黎伟平提交了一份借条及一份转款记录,借条载明邝永初向黎伟平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届满,借款人处有邝永初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转款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1日黎伟平通过其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向邝永初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转款2万元。黎伟平称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邝永初,邝永初称生意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借款通过转账交付,但邝永初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邝永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黎伟平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案涉借条经邝永初签名确认,亦有转账记录证实交付过程,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及期限都有明确约定,但邝永初未依约还本付息,现黎伟平诉请邝永初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邝永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伟平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已由原告黎伟平预交,由被告邝永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