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清逸与邓朝森、陶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逸,邓朝森,陶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273号原告:王清逸,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朝森,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陶永芬,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王清逸与被告邓朝森、陶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逸的委托代理人汤泽钢、被告邓朝森、陶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朝森和陶永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永芬于2013年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截止今日,二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归还予原告。被告邓朝森、陶永芬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长期合作。被告负责揽工程,原告负责施工。四人合伙。被告陶永芬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双方有多个项目合作,款项如果有则是双方的正常往来,如果是借款应有借条。该笔款项不适借款,所有诉讼费应有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就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款系借款,辩称该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正常生意往来的垫付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清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