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675号申请人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池招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张前斌。原告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1501.7元。二、反诉被告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维修费损失人民币85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501.7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1元,由本诉被告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者相抵后,由本诉被告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本诉原告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2248.50元。”因被告吴江市彩虹霓虹灯厂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深圳市品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8750.20元,执行费378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喆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